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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用证中的到期日与到期地点

   日期:2008年2月29日        整理:佛山陶瓷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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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国际贸易中,使用信用证支付货款时,开证行在开来的信用证中通常都要规定信用证的到期日和到期地点。有关信用证的到期日和到期地点在国际商会制订的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》(以下简称《ucp500》第42作了明确的规定:“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、承兑交单地点。对议付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议付交单地点,但自由议付信用证除外。规定的付款、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,将视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”。据此说明,所有信用证者必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和到期地点。

根据《ucp500》的解释,信用证是指由一家银行(开证行)依照客户(申请人)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,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,凭规定的单据:

1、向第三者(受益人)或其指定的人付款,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

2、授权别一银行进行项付款,或承兑和付汇票

3、授权另一银行议付。

简言之,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。所谓“有条件的承诺付款”,是指受益人在货物装运后,只要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,开证行即履行付款。这构成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一项责任,但该项责任是有期限的,信用证的到期日和到期地点,就是开证行承担付款义务的限度。凡超过期限交,开证行就可以信用证过期为理由而解除其付款责任。

一、信用证的到期日

(一)信用证如未规定到期日则无效

信用证的到期日也就是实际业务中通常所说的信用证的有效期限。《ucp500》第42条a款规定:“所有信用证须规定一个到期日”,“规定的付款、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,将视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”。据此,如信用证未规定到期日,该证则无效,不能使用。信用证的到期日是银行承担付款、承兑、议付的最迟期限,同时也是约束受益人提交单据的期限,如受益人提交单据晚于到期日,银行则有权拒付。

(二)信用证到期日规定不明确,则应从开证行开证日期起算

在实际业务中,对信用证到期日的规定,通常都较为明确、具体,规定到×年×月×日”、“×月×日前有效”但也有些信用证的到期日规定得不够明确,如信用证有效期为“一个月”、“六个月”等不具体的规定,则应注明起算日期,以确定信用证的到期日。“如信用证未起算日,开证行的开证日期限视为起算日”(第42条c款),从而确定该证的到期日。由于开证行在开出信用证时,开证日期已经确定,所以,开证日期可以作为该证到期日的起算日。但“银行应避免使用此种方式注明信用证的到期日”。银行应劝阻这种绕圈子的行为,最好不要采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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